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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丁小文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76号罪犯丁小文,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南京百事可乐有限公司起诉丁小文、方广军、陈邦财、张贵宝、杨枝龙、方广俊财产损害赔偿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丁小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百事可乐公司财产损失17409.6元,被告丁小文、方广军、陈邦财、张贵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百事可乐公司财产损失8434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丁小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丁小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小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丁小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10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