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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孟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华,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42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华在尤溪县西城镇顺源纺织厂宿舍7栋203房间内将少量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殷某1吸食,收取殷某1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5元(币种,下同)。2.2016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华尤溪县西城镇顺源纺织厂宿舍7栋203房间内将少量海洛因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沙某1吸食,已收取李某支付的毒资20元,尚未收取沙某1毒资5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孟华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沙某1、殷某1、王某、孟某1、孟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尤溪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笔录、吸毒现场检测照片、尤公(西城)毒检[2016]027、028、029、030、0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孟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孟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孟华上诉提出,其贩卖给沙某1的毒资50元未收取,其贩卖毒品为2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华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华贩卖毒品给沙某1,双方谈好价格并已交付毒品,因沙某1外出找注射针筒未回,毒资50元未收取,不影响其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根据孟华的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孟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乐玫  (代)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