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徐霞、李延凤、赵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徐霞,李延凤,赵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601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7号。负责人宫馨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霞,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立城街。被告李延凤,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立城街。被告赵凯,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园溪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政府幼儿园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观山悦闽商大厦。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徐霞、李延凤、赵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霞、李延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凯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霞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8%,此笔借款以被告赵凯所有的辽EP8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徐霞支付了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对已办理的抵押登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霞、李延凤答辩:钱是以我名义借的,但实际用款人是赵凯,该笔借款应当由赵凯承担,我们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赵凯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欠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与被告徐霞、李延凤无关。现我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段时间,欠款我一定还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霞、李延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凯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徐霞、李延凤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年利率10.8%;以赵凯所有的辽EP8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并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48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徐霞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来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三被告均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霞、李延凤提出借款系赵凯所用,自身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徐霞、李延凤在借款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原告借款至今不能追回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李延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借款48万元;二、被告徐霞、李延凤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8%计算;三、被告赵凯以其所有的辽EP8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偿还上述款项。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徐霞、李延凤、赵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