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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林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绰号林林),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火马冲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林从溆浦一男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给刘河贩卖0.12克,得赃款260元。2017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林被抓获,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从其身上查获3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2.5克。被告人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林从溆浦一男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给吸毒人员刘河贩卖0.12克,得赃款260元。具体如下:1、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林在其家后面的溪边给吸毒人员刘河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4克,得赃款60元。2、2017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林在其家楼下的田坎边给吸毒人员刘河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6克,刘河通过微信红包付款,被告人张林得赃款100元。3、2017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林在辰溪县火马冲镇龙来坪村村口处给吸毒人员刘河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2克,得赃款100元。2017年2月3日17时许,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辰溪县火马冲镇火马冲村将被告人张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量净重2.5克。归案后,被告人张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河的证言,证明他三次从被告人张林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交易地点,毒资数额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林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张林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子33个,从张林裤口袋内查获一部用来贩卖毒品用的银灰色ZTE手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和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有物证照片在卷佐证。3、称量笔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张林处查获的3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进行称量,净重2.5克。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7)1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查获的33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子取样送检,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有公安机关的取样笔录在卷佐证。5、被告人张林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林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火马冲村张林家后面的溪边、田坎边及火马冲镇龙来坪村村口处。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林对一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被告人张林指认出从他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刘河。7、话单分析及通话祥单,证明被告人张林与刘河在案发期间联系通话的事实。8、微信账号信息、微信红包转账记录,证明经对被告人张林的手机进行检查,刘河从张林处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将购买毒品的钱转至该手机,张林对使用的微信账号及刘河的微信账号进行指认。9、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林与刘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阳性,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10、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林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1、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林与吸毒人员刘河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张林于2017年2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林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到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张林在辰溪县火马冲其家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客观记录了被告人张林的供述,排除了刑讯逼供的情形。16、被告人张林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6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