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009号原告:肖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李某1,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告脾气暴躁,酒后容易做出偏激行为,经常因为一些小摩擦动手打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被告情绪激动,原告无奈只好撤诉。原被告现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因价值观、消费观等方面的差异,有过争吵打闹,但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4年7月认识,2005年春节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婚后,原被告二人一直经营一家美发店。二人虽因思想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了一些矛盾,并偶尔因此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因被告转行从事健康产品直销行业,二人矛盾逐渐升级并发生比较激烈的争吵打闹。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又于2015年9月17日撤回起诉。此后,二人矛盾并未得到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及其他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许扬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