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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先利士劳尔光学设备(丹阳)有限公司、萨特隆光学设备(中山)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利士劳尔光学设备(丹阳)有限公司,萨特隆光学设备(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沪宁高速公路镇江段河阳出口处北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吴吉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利士劳尔光学设备(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业社区A7-2厂房。法定代表人:CAVADINILUCA,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特隆光学设备(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星达嘉湖工业园四号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ZhouZhang,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利士劳尔光学设备(丹阳)有限公司、萨特隆光学设备(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上诉人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限其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述期限已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