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包益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益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益军,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益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包益军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处右转弯驶入某某路时,与胡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包益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包益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包益军赔偿了胡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包益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益军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定损单、维修清单、证人胡某、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益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益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益军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益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