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紫棋、裴相蓉,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杨紫棋、裴相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陕AJE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出含光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的血醇浓度为194.36㎎/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和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但辩解称酒后驾驶车辆是因原驾驶人范某在行驶途中身体突发不适不能掌控车辆,为避免阻碍交通自己方才换驾让道挪车,短暂行驶未及停靠即被查获。辩护人据此辩护称,被告人武某无醉酒驾驶之故意,主观恶性较轻,无损坏后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与范某、毛某某等人在西安市含光门外环城南路粤珍轩酒店用餐饮酒结束后,由范某驾驶武某的陕AJE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武某、毛某某二人驶离酒店车库,车辆沿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绕行至含光门北侧时,范某身体突发不适致不能继续驾驶,为挪动车辆避免阻碍交通,武某遂替换范某驾驶,在沿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驶出含光门尚未停靠时,即被执勤交警拦停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的血醇浓度为194.36㎎/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莲)立字﹝2016﹞7355号立案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正式决定对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武某酒驾在含光门外被交警部门查获,后被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抽血待检,次日检出其血醇浓度为194.36㎎/100ml。2017年1月10日武某前往交警莲湖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抓获。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被查获之现场情况,位置显示在含光门西侧城门洞外护城河桥上。4.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W)238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9日的血醇检验报告载明所送武某血液检材中血醇浓度为194.36㎎/100ml,2016年12月13日鉴定结论告知武某,其对结论无异议。5.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武某供述称:2016年12月晚上20时许,我与范某、张某等十一人在环城南路粤珍轩酒店吃饭、喝酒。22时许,喝完酒后,范某驾驶陕AJE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含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光门,沿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绕行至含光门北侧时,范某因身体不适,不能驾驶车辆,后我驾驶陕AJE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出含光门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我带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抽取血液。我驾驶,范某坐在副驾驶,毛某某坐在后排座位。车主是我本人。我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因为范某身体不适,不能驾驶车辆,车辆当时在含光门盘道上,我想将车辆移至可以停车的地方,所以我驾驶车辆了,行驶距离大约20到30米左右,就被交警拦下检查。6.证人范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范某就案发经过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2016年12月8日晚和朋友武某、毛某某等人在含光门粤珍轩吃饭。饭后大约在21点50分左右从粤珍轩地下车库驾驶陕AJEX**雪佛兰轿车行驶至出闸口,武某交纳停车费后坐副驾驶,毛某某坐后排,我继续驾驶车辆从车库驶出,进入含光门转盘,行驶至快出含光门时,后脑勺突然疼痛,心口气短,手臂发麻,当时脚踩着刹车就将车辆停在出城墙桥洞口快道上,这时后面车辆按喇叭不断催促,武某问我为什么不走了,我说难受的很,头疼手发麻,握不住方向盘,武某说那你先下来,我把车挪一下,过了城洞靠边后叫代驾吧,我随即下车和武某调换坐车辆副驾驶,武某驾驶车辆刚驶出含光门城洞时,护城河桥上站有一名交警招手示意吹酒精测试仪,随后交警让武某从驾驶座下来,坐到交警的警车上,我和毛某某随后也下了车。2016年12月24日范某在交警莲湖大队青年路队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称:2016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我和武某、张某、毛某某等十一个人在环城南路粤珍轩吃饭、喝酒。我身体一直不好,没有喝酒,我负责开车。晚22时许,我驾驶陕AJE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含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光门,沿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绕行至含光门北侧时,我忽然头疼,双手发抖,我立即停车,不能驾驶车辆,我给武某说我这会儿身体不舒服,不敢再开车,后面的车辆一直按喇叭,然后武某驾驶陕AJEX**号小轿车出含光门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武某开车走了有20米左右。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4日毛某某在交警莲湖大队青年路队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称:2016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我和武某、张某等十一个人在环城南路粤珍轩吃饭、喝酒。22时许,范某驾驶陕AJE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武某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座位)沿含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光门,沿含光门盘道由北向南绕行至含光门北侧时,范某说他头疼,双手发抖,不能驾驶车辆,后把车停下来。后面的车一直按喇叭,然后武某驾驶陕AJE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含光门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武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武某带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抽取血液。武某开车走了大约20到30米左右。8.监控视频。被告人武某提交的西安市环城南路粤珍轩酒店地下车库出入口2016年12月8日晚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当晚21时56分许,陕AJE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驶出粤珍轩酒店车库时,范某为驾驶人,武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毛某某坐在后排。9.陕AJEX**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AJEX**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武某。10.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0-39001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武某因2016年12月8日23时35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武某醉驾系因原驾驶人身体突发不适不能继续驾驶,其中途换驾是为挪动车辆避免阻碍交通,行驶距离短,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本人之辩解及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旭 旭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曹渭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