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邹进峰与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峰,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335号原告:邹进峰,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住淮安经��技术开发区。原告邹进峰诉被告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卢跃,被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一台塔吊中联重科QTZ80和一台施工电梯广西建机SC200/200,价格分别为14万元和10万元,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4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将以上两台机械设备交付到淮安市原告指定地点并向原告提供完整过户资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向被告支付定金14万元,被告只将施工电梯交付原告,且未向原告提供完整过户资料,致使原告对该施工电梯无法登记和使用,也未向原告交付塔吊及完整过户资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虎辩称,双方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将已经交付的设备返还;收到了14万元货款,不是定金,同意返还原告,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一台塔吊中联重科QTZ80,价格为14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到淮安市原告指定地点。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一台施工电梯广西建机SC200/200(出厂编号:SA13-1364-6031,出厂日期:2013-09-30),价格1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到淮安市原告指定地点。第三条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4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设备的完整过户资料。同日,汇款人姓名为案外人王艳艳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4万元,银行汇款凭证附言显示为“塔吊电梯转让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施工电梯交付原告,但未向原告提供施工电梯完整过户资料;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塔吊及完整过户资料。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合同定金条款仍然有效。转让协议约定定金1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超过主合同总标的额20%的定金数额不发生定金效力,因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主合同总标的额的20%为4.8万元,故应认定为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数额为4.8万元;原告支付14万元款项,扣除定金后的9.6万元认定为货款。被告抗辩该14万元全部为货款,因双方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4万元并支付定金4.8万元,合计18.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后将已经交付施工电梯广西建机SC200/200予以返还,本��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进峰与被告王虎之间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王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进峰返还款项18.8万元。三.原告邹进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王虎施工电梯广西建机SC200/200(出厂编号:SA13-1364-6031,出厂日期:2013-09-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凤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