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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鹏与肖然、陈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肖然,陈朝辉,陈淑桦,刘宝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93号原告:张鹏,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肖然,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陈朝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陈淑桦,男,1946年5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宁,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与被告陈淑桦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宝来,男,1983年1月生,汉族,住。.原告张鹏与被告肖然、陈朝辉、陈淑桦、刘宝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鹏、被告刘宝来、被告陈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辉、被告肖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肖然、陈朝辉在我处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刘宝来、陈淑华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肖然、陈朝辉未答辩。刘宝来、陈淑华辩称,2015年8月15日我没有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任何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陈朝辉、肖然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3%等证据以及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综合审查,根据另案被告吕学通提交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另案当事人肖金香在2015年8月15日不在国内,不可能于2015年8月15日为本案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宝来、陈淑华2015年8月15日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然、陈朝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借期及逾期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然、陈朝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鹏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然、陈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良忠代理审判员  李佩昌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