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国强,韩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82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法定代表人徐赛余。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被告于国强,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韩菊萍,女,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1月12日。上述债务由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汉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汉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后交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共同清偿资产公司借款本金385.880589万元、利息23.393081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5.8805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扣除14.375574万元)、复利(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韩菊萍在与于国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承担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负担。被告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交行宜兴支行与汉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汉阳公司向交行宜兴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交行宜兴支行与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及韩菊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自愿为汉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末尾处由韩菊萍确认作为于国强配偶,鉴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年4月12日,交行宜兴支行与汉阳���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汉阳公司向交行宜兴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交行宜兴支行与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及韩菊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自愿为汉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末尾处由韩菊萍确认作为于国强配偶,鉴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宜兴支行依约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向汉阳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及200万元,确认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1月12日。因汉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交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1月25日,交行宜兴支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于同年4月7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约定交行宜兴支行将其对汉阳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该债权对应的保证等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资产公司。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葛云飞的申请,裁定受理汉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汉阳公司管理人,后交行宜兴支行向汉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交行宜兴支行对汉阳公司享有债权4242622.83元,其中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142622.83元,经两次分配,交行宜兴支行合计获得分配款项384948.85元,后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裁定终���汉阳公司破产程序。据资产公司陈述称:截至目前,除在汉阳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获得分配的金额外,借款人未归还任何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汉阳公司、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资产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51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公告、情况说明、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债权表、EMS邮寄单、(2013)宜商破字第0001-12号通知书、(2013)宜商破字第0001-15民事裁定书、(2013)宜商破字第0001-2号决定书、(2013)宜商破字第0001-1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宜兴支行与汉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汉阳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汉阳公司及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交行宜兴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对汉阳公司的债权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各保证人,有权就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现资产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对汉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于国强配偶韩菊萍在与于国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未到期的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交行宜兴支行原享有债权总额已确认为4242622.83元,资产公司目前债权总额应为前述债权总额扣除分配所得款项384948.85元后余额暨3857673.98元,现资产公司诉请已超出受让金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范围为限,现主债务中并未包含律师费损失,原保证合同也并未就律师费损失承担问题作另行明确约定,故资产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结欠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3857673.9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菊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于国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925元,由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负担。资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鼎宏公司、金海公司、于国强、韩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资产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