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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文青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青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青,女,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翠蓉,系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青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青及其辩护人唐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文青与徐某2、陈某2(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合谋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勒索他人财物后,由被告人郭文青与“郭军”(另处理)租乘被害人赖某的摩托车去到本区石楼镇田心路时,被害人赖某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倒地,被告人郭文青假装肚子痛要求送医院治疗。当被告人郭文青在医院接受检查期间,徐某2与陈某2以亲属为名来到医院,勒索被害人赖某人民币5000元,并由徐某2抢去被害人赖某500元。随后,徐某2、陈某2与被害人赖某去到石楼镇人民路坤记大排档附近,徐某2当场对被害人赖某进行殴打并继续向其索取钱财,因被害人报警,徐某2等人逃离现场,陈某2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1、徐某1、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6]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同案徐某1、陈某1案件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青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文青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有犯罪未遂的情节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文青事前参与合谋,作案过程中亦积极参与,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文青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郭文青参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且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辩护人该建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文青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郭文青存在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本院在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幅度外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