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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洪发与图鲁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发,图鲁古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79号原告:王洪发,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图鲁古尔,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洪发与被告图鲁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鲁古尔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共计54000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2013年,被告向我赊购农资欠款3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约定利息0.02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图鲁古尔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2013年,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欠款3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约定利息0.02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图鲁古尔给付原告王洪发欠款本利共54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24000元(本金30000元X0.02元X40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图鲁古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虎审判员  何伟陪审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