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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金湖祥瑞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金湖祥瑞电子有限公司,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45号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李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一期1-4幢。法定代表人:殷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祥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殷大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向军,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林,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大祥,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实业)、金湖祥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电子)、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祥泽实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月利率9.36‰计算利息,以及从2016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2、判决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变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祥瑞电子、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基于保证对被告祥泽实业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祥泽实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祥瑞电子、殷向军、���书林、殷大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五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该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以物保在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祥泽实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戴楼工业集中区崔庄路99号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为其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债务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双方对所抵押的厂房、土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5012**号、金他项(2015)第283号他项权证两份,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370万元和1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祥瑞电子、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为被告祥泽实业在原告处300万元范围内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七条7.2规定:“1、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祥泽实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祥泽实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9.3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本息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祥泽实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祥泽实业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为370万元和130万元。故原告在被告祥泽实业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祥瑞电子、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还款付息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以物保优先受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祥瑞电子、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和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并在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祥瑞电子、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被告的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律师费无计算标准和增加被告负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月利率9.36‰计算利息,以及从2016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二、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戴楼工业集中区崔庄路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及金湖县戴楼镇集镇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国用(2011)第8003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湖祥瑞电子有限公司、殷向军、王书林、殷大祥对被告江苏祥泽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苏 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唐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莫 亚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