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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与徐德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徐德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主要负责人:蒲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香。上诉人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徐德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经过阅卷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徐德香不服从我单位的工作调整安排,也不与我单位沟通,更不履行请假手续,就私自回家,我单位多次通知其上班都置之不理。徐德香系自动离职。另一审认定徐德香的月平均工资1956元包含有400元社保补助,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56元,且徐德香自愿申请要求将社保费用用现金发放。一审判决认定徐德香的月平均工资错误,应予纠正。徐德香口头答辩称:我工资中的400元虽然显示是社保费,但我认为是岗位工资,并不是社保。应该属于我的工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德香于2008年5月20日与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半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徐德香非因本人原因从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被安排到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工作,并于当年1月1日与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因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内部进行岗位优化调整,对徐德香进行岗位调整,并降低徐德香工资500多元。徐德香不接受这种调整,于2016年7月20日起未到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上班。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德香的月平均工资为1956元。2014年至2016年,徐德香向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以现金补助的形式替代缴纳社会保险。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未给徐德香缴纳社会保险。徐德香因经济补偿金一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16626元。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德香和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劳动关系属实。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作为用工主体拥有用工管理权,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但大幅度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德香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徐德香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8年5月起连续计算,计算至2016年7月为八年零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16626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和被上诉人徐德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徐德香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556元。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徐德香于2008年5月到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工作至2016年7月。因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内部进行岗位优化调整,对徐德香进行岗位调整,并降低徐德香的原工资待遇,导致徐德香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后并大幅度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虽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但在二审期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同意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并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徐德香工作年限不持异议,只是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经核实,一审判决认定徐德香月平均工资为1956元,该数额中包含有400元系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补发给徐德香的社会保险费,该费用是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徐德香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徐德香的工资部分,故,应当予以扣减。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徐德香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应当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为13226元(1556元×8.5)。综上所述,万友物流十堰仓储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德香经济补偿金13226元;三、驳回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仓储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德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胥心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