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时红与何永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时红,何永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753号原告:孙时红,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何永诗,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时红与被告何永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时红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时红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时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时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