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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晓鸣与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鸣,湛江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770号原告:谢晓鸣。法定代理人:徐某(谢晓鸣的丈夫)。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地址: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玉桂,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庆,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协调办公室主任。原告谢晓鸣与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6608.4元,包括:1、医疗费562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365天,每日按100元计算);3、陪护费138160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共365日,护理费为365日×180元×2人(有护理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6760元为护理公司管理费用(有护理公司出具的发票);4、住宿费61320元(365日×180元);5、交通费5463元;6、日常纸尿裤、扩垫费8944.1元;7、挂号费16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被告医院分娩后成为植物人生存状态,案件经湛江市中级法院做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产生新的后续医疗费306608.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就原告情况来讲,进行后续治疗是必须的,但对原告的治疗行为的合理性有疑问。因原告的情况已属于一级伤残,并已经是完全护理依赖,但一直在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是否已穷尽治疗有疑问。对于费用,由法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系统围产期保健。2007年10月7日22时10分原告进入手术室进行剖腹生育手术,手术中造成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经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Ⅰ(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0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案经一审、二审处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赔偿损失736560.48元给原告谢晓鸣。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就每年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湛赤法民二初字第92号、(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62号、(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1号、(2016)粤0802民初587民事判决书。其中,(2016)粤0802民初587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后续治疗产生损失共283387.03元给原告谢晓鸣。现原告继续在广东三九脑科医疗治疗,并第六次就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治疗产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对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现就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根据生效的(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判决书的认定,以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需继续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告所请求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所产生的医疗费56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陪护费138160元、住宿费61320元、交通费5463元、日常纸尿裤、扩垫费8944.1元、挂号费16元等各项费用合法有据,上述费用合计306608.4元为原告后续治疗需要所发生,且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6608.4元给原告谢晓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