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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19号原告:刘宝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龙,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宝和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5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车辆服务及油品的配送事务,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因被告车辆需要添加油料,原告则为其提供燃油。截至2016年6月18日止,被告共赊欠原告油料款2552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6月底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承诺清偿时间早已逾期,却迟迟不能兑现其承诺,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欠款,未果。被告陈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车辆服务及油品配送业务,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6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6691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条据出具后,被告又欠油款1967元。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拖货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运费为3131元。上述两笔经济往来,均记载于欠条上。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的油款金额为25527元。现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宝和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26691.00事由油款+1967=28658-7月运费3131=25527元具条人陈龙2016年6月1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柴油,被告就下欠的油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经济往来,根据欠条的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尚欠的油款为25527元,该笔油款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油款共计25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欠原告刘宝和油款2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胡锡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