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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存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28C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美景东方小区14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因此,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一年内,上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原审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由向石家庄中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但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是听说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好像存在债权转让,因上诉人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对转让与否的事实并不知情。为了了解事实情况,上诉人才向石家庄中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债务人。但石家庄中院答复,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体,且乙方处未加盖印章,无落款日期,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履行,故石家庄中院未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因此,重审时,应查清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是否就合同的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上诉人。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向石家庄中院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其提出追加申请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石家庄中院是否受理?如未受理,理由是什么。上诉人何时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存在。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号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曹建民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