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翟孝永与马玉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孝永,马玉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76号原告:翟孝永,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马玉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翟孝永与被告马玉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林偿还原告翟孝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包括违约金、损失费,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1日和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杨德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杨德富无力偿还,将其在被告马玉林处的债权29万元转让与原告,并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被告就债务偿还达成协议,由被告马玉林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0日归还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余款4万元。约定的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除利息外每天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每天一千元计算。后被告还是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玉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翟孝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翟孝永给杨德富转款的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杨德富给被告马玉林的转款记录,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杨德富经协商,杨德富将其在被告马玉林处的债权29万元转让与原告翟孝永。在杨德富的见证下,被告马玉林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孝永人民币现金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注,此款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剩下的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清。借款人:马玉林。2015.5.26见证人杨德富”。”被告马玉林、案外人杨德富分别在借款人和见证人处签字捺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载明:“马玉林承诺翟孝永借款在2015年8月6日以前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如不按时归还,除利息外每天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每天一千元计算。承诺人:马玉林”。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德富经协商,就案外人杨德富在被告马玉林处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翟孝永,由马玉林偿还原告处的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玉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费,每天一千元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孝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565万元,由被告马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