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达坚与张迪文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坚,张迪文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38号原告:张达坚,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昌,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文,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炽,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坚诉被告张迪文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昌,被告张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林浩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另外10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款项返还为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股东具体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实际情况为2014年11月3日已签订并出资,但中途出现股东变更的情况,重新签订)。基于此合作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款项。在收取原告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代相关资金去向,并挪作他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迪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约定出资,按照《合作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此次合作项目的管理人,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出资义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出资,违反了合同第四条关于出资的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作除名处理,已出资的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2、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以及退还出资应当经各方同意,原告无权单方决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被告无权单方决定退还出资,退一万来说,就算是要退还的,也应当由各方同意。综上所述,原告未按期出资已经达到违约的条件,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张迪文、邱挺良、陈锦煌、罗俊锋、张达坚、张海威、张耀森7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预计总投资660万元,如需增大投资必须经过股东投票决定,预计出资550万元,具体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为张迪文出资121万元,持股22%、陈锦煌出资110万元,持股20%、邱挺良出资110万元,持股20%、张达坚出资55万元,持股10%、罗俊锋出资55万元,持股10%、张海威出资55万元,持股10%、张耀森出资44万元,持股8%。并确认第一期已出资金额为张迪文22万元、陈锦煌20万元、邱挺良20万元、张达坚10万元、罗俊锋10万元、张海威10万元、张耀森8万元;第二期出资金额为张迪文99万元、陈锦煌90万元、邱挺良90万元、张达坚45万元、罗俊锋45万元、张海威45万元、张耀森36万元,具体出资时间为收到张迪文发出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七人共同委托张迪文全面负责管理经营公司日常事务,张迪文定期召开股东会议,听取业务情况的报告,以及检查财务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等。公司不设董事会,委任张迪文担任执行董事。在公司成立的头两年内,股东不得转让其出资,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股东转让其出资均须取得其他方同意,乙方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禁止任何一方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但取得其余股东同意的除外)。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交付出资的,视为违约,逾期不交或未交足出资款的,应赔偿由此造成其他股东的损失。经催告后7天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对其作违约除名处理,违约股东已缴付的出资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回。合作各方一致确认本协议所记载的联系地址为各方有效地通信地址,一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通知可通过书面方式邮寄至该地址,通知自寄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一方如有变更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各方。《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11月7日,张达坚向张迪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用于支付首期投资款,张迪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之后前述合作项目一直搁置。2016年1月22日,张迪文、邱挺良、陈锦煌、罗俊锋、张达坚、张海威、张耀森7人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内容与七人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一致。2016年3月16日,张达坚向张迪文转账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2016年5月14日,前述七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拟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投资经营酒吧,并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协议》,现由于上述场地方无法如期交付使用,致使该项目搁置,各方就有关权利义务,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意见:各方一致同意委托张迪文作为代表,代为在广州市番禺区内另觅经营场地并与业主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在新的选址处共同成立娱乐公司从事酒吧经营,各方按照具体投资额,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各方一致同意在确定行的场地能办理酒吧牌照的情况下才同意放弃对原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物业的租赁权。由于经营需要,各方同意将原《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投资总额由原来的人民币66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850万元,具体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为张迪文出资187万元,持股22%、陈锦煌出资170万元,持股20%、邱挺良出资170万元,持股20%、张达坚出资85万元,持股10%、罗俊锋出资85万元,持股10%、张海威出资85万元,持股10%、张耀森出资68万元,持股8%。并确认第一期已出资金额为张迪文22万元、陈锦煌20万元、邱挺良20万元、张达坚10万元、罗俊锋10万元、张海威10万元、张耀森8万元;第二期出资金额为张迪文165万元、陈锦煌150万元、邱挺良150万元、张达坚75万元、罗俊锋75万元、张海威75万元、张耀森60万元,具体出资时间为收到张迪文发出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原《合作协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继续履行。2016年10月3日,张迪文向张达坚发出《缴纳出资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0月10日前将余下出资款75万元转账至张迪文指定账户。2016年10月9日,邱挺良出具《退股声明》称不愿意继续出资,声明自2016年9月22日退出前述合伙。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内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该企业的发起人为张迪文、陈锦煌、陆柱坚、罗俊锋。2016年12月29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股东由张迪文、陈锦煌、陆柱坚、罗俊锋变更为张迪文、陈锦煌、张达坚、罗俊锋、张海威、张耀森。但是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对于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并不知情。张达坚认为,张迪文与陈锦煌、陆柱坚、罗俊锋发起成立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已经超出各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范畴,违反了协议约定,要求张迪文退还其出资款。张迪文则辩称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就是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立的目标公司,当时之所以发起人列了张迪文、陈锦煌、陆柱坚、罗俊锋四人,是因其他股东不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已被除名,陆柱坚是代持张迪文部分股份,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对除名有异议,经协商,故在2016年12月29日将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三人通过股东变更登记变更为公司股东。但张迪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之前其向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发出交纳出资通知,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拒不履行进而将此三人除名的相关证据;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张迪文、陈锦煌、陆柱坚、罗俊锋,且陆柱坚并非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张迪文主张陆柱坚是代持其部分股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即使张迪文所称的因张达坚、张海威、张耀森不按时交纳出资已将其三人除名的抗辩成立,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已超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东范畴,应视为张迪文、陈锦煌、陆柱坚、罗俊锋达成了新的合作协议;张迪文在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7日向张达坚发出交纳出资通知书,及在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日召集张迪文、陈锦煌、罗俊锋、张达坚、张海威、张耀森召开股东会议都是发生在其发起成立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之后,股东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等股东对于投资款去向的质疑,对于已成立的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及确认张达坚、张耀森、张海威为该公司股东的问题均没有涉及,结合张迪文未经张达坚、张海威、张耀森同意将其三人变更为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股东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并非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立的目标公司。综上,本院认定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与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关联,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张达坚与张迪文等人之间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后来各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取代,故2014年11月3日的《合作协议》已终止,张达坚因履行该份《合作协议》向张迪文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并未在2016年1月22日的《合作协议》履行中得到确认,故该10万元,张迪文理应退还给张达坚。另张达坚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支出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张迪文另行发起成立了与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立的目标公司同类型的广州唐聚娱乐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张达坚要求解除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张迪文退回其出资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张达坚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支出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张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达坚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6日之后,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