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光杰与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杰,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杰,女,生于1946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继胜,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村民委员会(现名梁平县云龙镇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友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世勇,该居民委员会综治专干。上诉人李光杰因与被上诉人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光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李光杰不具有云龙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李光杰具有云龙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李光杰虽然农转非为城镇居民,但并没有迁入本市各区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政府驻地镇,也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其仍然居住生活在原籍,靠种一些剩余荒地生存,故其实质仍然系农民。二、征地时,李光杰合法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视为其仍然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和义务,故李光杰仍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云龙村第七村民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向李光杰支付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费用25500元;诉讼费由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光杰原系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原红色村1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有土地1.794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李光杰于2010年8月参保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2月7日,李光杰因不规范征地向梁平县云龙镇派出所申请转为城镇居民,2010年12月16日,李光杰转为城镇居民,现李光杰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155元。2012年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进行了两次征地即“唐德成商品房征地”、“摩配园征地”,其中,2012年6月22日,梁平县云龙镇人民政府与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摩配园征地),共征地90.335亩,耕地、非耕地均按统一标准38000元/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总额为3432730元。2015年3月19日、3月26日,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摩配园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议定形成分配方案,符合分配的人员每人分得补偿费25500元,李光杰未获得分配。另查明,李光杰的儿子黎邦胜代领了“唐德成商品房征地”粮补、树木款1220.6元、“摩配园征地”2012年至2027年期间的禾苗补偿费32828元。“唐德成商品房征地”征地补偿款尚未进行分配。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现李光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向李光杰支付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费用2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光杰在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光杰已于2010年12月通过征地农专非转为城镇居民,并已领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李光杰也因两次征地领取了其承包土地剩余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补偿,李光杰请求分配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属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费用,具有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分配权,李光杰已丧失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第7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李光杰请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李光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而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应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李光杰是否丧失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2010年李光杰根据《梁平县云龙镇人民政府关于1982年以来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请示》自愿申请转为城镇居民,并于2010年8月开始实际领取养老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155元,至此,李光杰领取的养老金为其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李光杰实际领取养老金即取得了替代性的基本生活保障。虽然李光杰仍然居住生活在原籍,也有少量土地,但土地已不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主要来源。同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也充分考虑了其剩余承包期内土地的预期收益,并给予了一次性的补偿。因此,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光杰因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而丧失了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仍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李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