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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蒋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蒋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熊伟平,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蒋林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蒋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蒋林利向原告贷款18万元购买二手房(房屋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坪工区庆云住宅C栋603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30201111064282309),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房,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等,同时在该合同中被告蒋林利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坪工区庆云住宅C栋603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产证株字第1000200580)作为抵押物,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并将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0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林利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约定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蒋林利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59934.29元,在被告蒋林利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林利催收未果,被告蒋林利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此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3299.9元和利息6634.39元,合计159934.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诉讼期间,被告蒋林利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支付了贷款15000元,现尚欠本息应为人民币144934.2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坪工区庆云住宅C栋603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产证株字第10002005**号)为其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内即人民币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执行代理费用8000元。被告蒋林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蒋林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贷款18万元购买二手房(房屋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坪工区庆云住宅C栋603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30201111064282309),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房,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等,同时在该合同中被告蒋林利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坪工区庆云住宅C栋6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产证株字第1000200580)作为抵押物,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并将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林利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约定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蒋林利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59934.29元;诉讼期间,被告蒋林利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支付了贷款15000元,现尚欠本息应为人民币144934.29元,在被告蒋林利欠款期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多次向被告蒋林利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放款单、房屋产权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蒋林利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蒋林利进行放款,但被告蒋林利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请求被告蒋林利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蒋林利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要求对被告蒋林利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应酌情由被告蒋林利予以承担。被告蒋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3299.9元和利息6634.3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934.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的欠款本息应为144934.29元;二、如被告蒋林利在上述期间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蒋林利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坪工区庆云住宅C栋6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产证株字第1000200580)在其抵押的价值即计人民币1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蒋林利全部承担,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蒋林利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晓华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