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立忠与金佰西、贾素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立忠,金佰西,贾素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990号原告:池立忠,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潘松龙、郑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佰西,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金建盟,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素素,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池立忠诉被告金佰西、贾素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被告金佰西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盟到庭参加诉讼,贾素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立忠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金佰西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金佰西汇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佰西拒不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金佰西答辩称:1.原告与其兄金建清系朋友关系,该笔款项系原告与金某某的经济往来款,金某某指令让原告将款项打入其账户,收款当天,其即将170000元转入金某某指定账户,剩余2000元已现金交付给金某某,故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事实;2.若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则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贾素素未作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1日,被告金佰西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7000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金佰西账户汇款172000元。同日,被告金佰西将170000元汇入叶某某账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金佰西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佰西向原告曾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又提供了款项支付凭证,故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金佰西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佰西辩称,其只是款项交接的中间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素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佰西、贾素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立忠借款本金1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2000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金佰西、贾素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伊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