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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同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农力村武庄村民,且系堂兄弟,房屋紧邻。被告人黄某某认为黄某砌围墙堵住了自家的水渠,两家因此长期发生纠纷。2017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妻子刘某翠将黄某刚码起的砖掀倒,黄某出来与刘某翠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听见争吵后,出门与黄某发生争吵。后黄某返回家中拿出1把铁揪,准备挖两家房屋的交界处,被告人黄某某上前阻止,两人发生拉扯后同时摔倒,并滚至坡下,被告人黄某某骑在黄某身上,用手击打黄某头面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某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黄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颅内硬膜下积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6月1日,民警持传唤证前往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恰逢被告人黄某某外出,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前往玉贤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玉贤镇派出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处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