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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明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水,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崔鸿渐,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水及其辩护人崔鸿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在寿光市孙家集街道丰顺王村被害人王某4的家门口处,被告人孙明水因地边界问题与王某4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明水用铁镢将王某4手部打伤。经鉴定,王某4右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明水已取得被害人王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孙某、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