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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审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曹国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曹国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230号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田汝滨,局长。被申请人曹国寿,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1日以被申请人曹国寿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邹平县码头镇码一村集体土地2218平方米建设蔬菜保鲜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18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221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3327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曹国寿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33270元交至邹平县法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寿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