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国森与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森,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46号原告:张国森,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临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陈秀玉。原告张国森与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房屋租金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供暖费1235.3元及滞纳金44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林苑道店)介绍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林苑北里16-3-2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至10月的租金,但之后至2017年4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2017年5月15日被告搬离承租的房屋,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取暖费、煤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及居间方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楼××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按半年支付,无押金,原告应于2016年5月5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另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因房屋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另该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约定了合同解除事宜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12000元。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7年5月15日搬离承租的房屋,原告将该房屋自行收回使用。另原告垫付了2016年至2017年供暖费1235.3元及滞纳金4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及应承担的使用房屋所产生的供暖费确有不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被告已于2017年5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00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的供暖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自行垫付了2016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1235.3元及滞纳金444.7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森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森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森2016年至2017年供暖费1235.3元及滞纳金444.7元,上述合计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