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羁押二十九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正阳街十字路口东侧时,撞住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号轿车及中心隔离栏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赵增儒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