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毓德与被告姚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毓德,姚豪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2民初821号 原告:邓毓德,男。 被告:姚豪杰,男。 原告邓毓德与被告姚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姚军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毓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姚豪杰赔偿原告邓毓德损失15833.51元。具体为:医疗费7655.9元、误工费2416.33元、护理费25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姚豪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毓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邓毓德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收据、(2015)宜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邓毓德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邓毓德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15)宜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2015)宜民一初字第756号案件的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邓毓德在提起(2015)宜民一初字第756号案件诉讼时,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遂于2017年5月22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017年6月13日出院,用医疗费7655.9元。住院期间,原告邓毓德由其尚未就业的待读硕士研究生的儿子护理。原告邓毓德无证据证明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郴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8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邓毓德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655.9元;误工费因原告邓毓德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没有造成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合计10415.9元。(2015)宜民一初字第756号判决认定被告姚豪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邓毓德放弃案外人谭素侠1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姚豪杰在本案中同样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邓毓德损失9374.3元(10415.9元90%)。被告姚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毓德9374.3元; 二、驳回原告邓毓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姚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 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