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智金、周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智金,周金香,丁嘉婧,丁嘉硕,汪新云,胡达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汪智金,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周金香,女,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申请执行人:丁嘉婧,女,200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申请执行人:丁嘉硕,男,200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汪新云,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胡达田,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汪智金、周金香、丁嘉婧、丁嘉硕申请汪新云、胡达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新云、胡达田应支付申请人汪智金、周金香、丁嘉婧、丁嘉硕赔偿款204,158.9元,承担执行费2,962元,案件受理费2,0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2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志兴审 判 员 诸葛明代审判员 施信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