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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倪南凤与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85号原告:倪南凤,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杨颖,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倪南凤与被告杨颖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违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颖于2010年找原告倪南凤借钱,因为当时两人关系加好,于是原告二话不说,分两次共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5月20号之前一定还清100000元借款,否则承担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提起上述诉求。被告杨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倪南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杨颖出具的借条、原告与杨颖的聊天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颖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南凤分两次向被告杨颖提供了借款共计11万元,一次借款金额为5万元、一次借款金额为6万元,两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杨颖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杨颖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就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杨颖向倪南凤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借款人杨颖身份证号码电话138××××3288联诚花园6栋10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因被告杨颖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并未对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条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违约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南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南凤支付违约金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审 判 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