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庆英与毛林雪、蒋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英,毛林雪,蒋希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790号原告:韩庆英,男,住兰西县。被告:毛林雪,女,住兰西县。被告:蒋希庆,男,住兰西县。原告韩庆英与被告毛林雪、蒋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雪、蒋希庆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坐垫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来经营汽车座垫,原告在兰西县县内经营凯利汽车座垫厂,与二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座垫。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以前欠款50,000.00元,被告毛林雪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分别是23,000.00元、27,000.00元。口头约定近期偿还27,000.00元,23,000.00元在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毛林雪未作答辩。蒋希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两份,一份载明欠款金额23,000.00元,欠款人毛林雪,出具时间2016年5月28日,并载明是2015年欠账,16年没结,另一份载明欠款金额27,000.00元,欠款人毛林雪,出具时间2016年5月28日,并载明是2015年欠账,16年欠2820.00元没出欠条。2.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原告是雇主、雇员关系,与被告认识。证人在原告经营的凯利座垫厂上班,自2014年起,毛林雪夫妻经常在坐垫厂赊购座垫,证人经常帮着装货,听原告说毛林雪欠了5万多元座垫钱,一直未还,现在找不到毛林雪了,直至原告起诉。毛林雪和蒋希庆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兰西县开了一个丫丫座垫厂经营座垫。3.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认识。证人在原告经营的凯利座垫厂打工,听原告说有个叫毛林雪的在原告的座垫厂买过座垫。4、兰西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毛林雪与蒋希庆婚姻关系档案材料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答辩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份欠据的内容与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以及民政局的档案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林雪与蒋希庆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庆英在兰西县经营凯利汽车座垫厂,二被告也经营汽车座垫。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座垫。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以前欠款50,000.00元,被告毛林雪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分别是23,000.00元、27,000.00元,口头约定近期偿还27,000.00元,23,000.00元在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庆英与被告毛林雪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毛林雪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毛林雪与被告蒋希庆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毛林雪与被告蒋希庆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林雪、蒋希庆共同给付原告韩庆英货款5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40.00元,由毛林雪、蒋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宋翰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