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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华保险诉赵某、韦某某、金弛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赵某,韦某某,渭南市金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弛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25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号,系中华保险员工。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韦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超锋,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乡韦家村新庄组**号,农民,系被告韦某某弟弟。被告:渭南市金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弛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韦超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华保险诉被告赵某、韦某某、金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韦某某、金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韦某某、金弛公司偿还原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郭超阳医疗费4818.8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720元,以上合计26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华保险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无证驾驶陕E251**牌号小客车(该车从被告金弛公司租赁,车主为被告韦某某)于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达广场前与行人郭超阳相撞,造成郭超阳受伤,被告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临渭交警大队以无证驾驶、逃离、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为由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超阳起诉赔偿后,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华保险赔偿郭超阳医疗费、��理费等共计26842.8元(已全部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中华保险已垫付的赔偿金26842.8元。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1、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009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原告中华保险赔偿事项。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华保险向郭超阳支付26842.8元的事实。3、临渭区交警大队(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在答辩期间表示,一被告金弛公司及韦某某从未将陕A251**牌号车辆租给被告赵某;二陕A251**牌号小轿车属被告韦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金弛公司,事故��生期间该车由姚松松与王凡租赁使用。三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由被告赵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中华保险只能向被告赵某及案外人姚松松、王凡主张权利,与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无关。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弛公司与姚松松租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金弛公司将陕A251**牌号车辆租给姚松松,驾驶员为王凡,被告赵某并非从被告金弛公司租赁或借用该车。2、姚松松、王凡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凡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凡有驾驶资质。3、临渭区交警大队(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由被告赵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中华保险递交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00929号民事判决书,郭超阳、赵某、韦某某、金弛公司、中华保险均无争议的事实有: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信达广场时,与郭超阳沿广场南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郭超阳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韦某某,被告赵某借用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弛公司,该车在原告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后法院判决:原告中华保险向郭超阳赔偿26842.8元;被告赵某赔偿郭超阳鉴定费800元;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证据真实性及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对原��中华保险递交证据2付款凭证,载明:原告中华保险于2015年9月10日向郭百虎(郭超阳父亲)转账支付26842.8元。备注:中华渭南陕A251**。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华保险递交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据1中载明事实相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递交证据1被告金弛公司与姚松松租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承租方:姚松松,驾驶员:王凡,车辆车号:陕A251**,租赁期限:3天,起始时间:2014.11.16,终止时间:交警队放车时间。对此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中华保险均不认可,被告金弛公司、韦某某亦未递交其它证据补充证明,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递交证据2姚松松、王凡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凡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中华保险认为与案件无关,结合原告中华保险递交证据1判决书中双方认可事实未出现此二人租车事实,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递交证据3,与原告中华保险递交证据3内容及证明目的一致,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信达广场时,与郭超阳沿广场南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郭超阳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挂靠在被告金弛公司,被告赵某借用该车,该车在原告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郭超阳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中华保险向郭超阳赔偿26842.8元;被告赵某赔偿郭超阳鉴定费800元;被告韦某某、金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判决生效。原告中华保险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出借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陕A251**虽登记在被告韦某某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管理人为被告金弛公司,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放任结果的发生,形成间接侵权,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009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某应承担机动车��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及金弛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已全部履行,现原告中华保险认为被告韦某某及金弛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与已生效判决确定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故对原告中华保险要求被告韦某某及金弛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中华保险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应向原告中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及金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26842.8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韦某某及被告渭南市金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民陪审员郝超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