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柯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柯于春,张双宁,柯桂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罗江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圣茗,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于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堂银,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双宁,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桂武,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经商,住瑞昌市。上诉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于春、被上诉人张双宁、被上诉人柯桂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74号民事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