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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0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喻文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女。原告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驰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野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召、瑞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吴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790,400元;2、判令瑞珑公司赔偿拖欠服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51,53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判令瑞珑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计算如下:1、2016年5、6、7月服务费为655,700元,瑞珑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先用于抵偿上述欠款。2016年7月尚欠55,700元。应付款时间为10月1日。故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2016年8月服务费871,3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2016年9月服务费878,9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2016年10月服务费470,9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2016年11月服务费174,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2016年12月、1月、2月服务费利383,3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瑞珑公司为生产需要,向我方采购技术加工服务。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我方提供加工服务,具体加工内容是结构设计师的汽车模型加工服务。双方约定加工费用按工时结算,工时单价为200元/人/工时,以实际发生工时为准。结算时间为完工时确认后两个月支付。实际履行中,也就是按照当月工时总量进行统计结算,二个月后支付的方式执行加工费用支付。2017年2月底,瑞珑公司通知要求我方暂停加工服务的履行,并要求撤离大部分服务人员,仅留其中一位叫王1的工作人员对接后续工作。此后,瑞珑公司未再要求我方履行合同,实质上由于双方未在履行协议书,本协议书已经由瑞珑公司终止。瑞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设计服务费,按总工时16,952小时计,200元/小时,扣除瑞珑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尚欠2,790,400元。我方多次向瑞珑公司催要。瑞珑公司总是借故拖延,2017年3月之后更是拒接我方电话。拒绝与我方进行任何沟通。我方认为,瑞珑公司作为加工服务采购方,接受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遂起诉。瑞珑公司辩称:1、野驰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请求我方支付报酬;依据双方约定,野驰公司应当以本公司的工程师为我方提供汽车模型的结构设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野驰公司并未指派适格的人员为我方进行承揽加工的活动。以至于未签订最终人员确认书。依据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作时间”并按每小时200元为标准,仅仅是计酬的方式,而并非支付报酬的唯一依据。如野驰公司主张其应当取得报酬,则应当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承揽的成果,且该成果已经我方确认验收合格。依据双方诉争的合同性质,野驰公司应当安排适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向我方提交工作成果。野驰公司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交工作成果,更没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双方合同所指向的承揽人义务野驰公司根本没履行,其无权请求我方支付报酬。我方目前所支付的600,000元系野驰公司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的预付,并不是通过付款行为确认了野驰公司的工作成果。2、我方并没有要求野驰公司暂停加工服务,合同终止是野驰公司的行为所致。野驰公司主张是我方终止了合同履行,我方不能认同。我方从无主动要求暂停项目或终止合同履行。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将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3、鉴于野驰公司的付款请求的前提不能成立,且合同并无约定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故诉请2、3不能成立。同时,瑞珑公司提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2、判令野驰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0元,并赔偿20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反诉的事实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共预付野驰公司600,000元费用。鉴于野驰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方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返还我方已付费用。且因野驰公司的过错延误我方工期近一年,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针对瑞珑公司辩称,野驰公司补充意见:一、本案系争合同是服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是结构设计师的技术服务;约定的交付标的是设计师的服务工时和服务内容;验收方法不是针对工作成果,而是针对技术服务履行过程的内容;合同对价是服务费用,计算对价的标准是服务工时,也不是工作成果验收;合同约定瑞珑公司提供工作条件,设计师在瑞珑公司处工作,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由技术服务采购方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本合同履行事实与合同约定内容是吻合的。约定的交易标的是设计服务,根据工时单证据,可以查知实际履行中瑞珑公司接收也是我方的服务工时。瑞珑公司对我方交付的确认是对服务及工时的统计和确认;根据工时单证据,瑞珑公司不仅确认服务工时,而且对我方交付的服务内容进行了验收确认;瑞珑公司的结算也是依据对我方服务工时的验收记录。针对反诉,野驰公司辩称:一、瑞珑公司于2017年2月底已经实际终止了合同履行,也不再向我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于2017年2月已经终止,不存在今天解除。二、不同意返还6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瑞珑公司认可并验收确认。服务工时单就是瑞珑公司对合同履行内容的验收确认。确认工时后,瑞珑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支付200,000元、10月14日支付300,000元、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600,000元,系对其已验收确认的部分服务费给付,瑞珑公司要求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野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技术服务协议书;瑞珑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我方坚持认为双方是承揽服务关系。承揽内容是铝合金的车架、车身、内外设计,交付成果应是三维的数据模型和图纸。到我方工作,是指工作场所在我方,因需要我方提供些技术资料给对方。关于合同要求,合同中我们要求野驰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性质是结构设计师、工程师,对他们的资质有要求。在合同3.5条款,如必须更换,需征求我方同意并提供相同级别人员。双方对人员资质有明确约定。关于服务费支付,有双重要求。2.1条规定实际工作时间需确认,派遣工程师的工作效果需进行评价。2.4条规定我方应在完成服务内容确认合格2个月内支付全额服务费。故承揽完成后同时需经我方确认合格才具备付款请求权。我们强调承揽合同,因为涉及到确认合格的问题。第二组:2-1-1、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工时汇总表》,总工时为17,162.5小时。减去序号39-42号的员工的工时210.5小时,这四名员工是另外一个公司。按17,162.5-210.5=16,952小时*200元-600,000元,即诉请1的金额;2-1-2、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瑞珑工作时间表》。证明瑞珑公司按月统计我方派遣的各设计人员服务工时。上面签字的人员均为瑞珑公司员工。批准人陈某某是瑞珑公司项目总监;瑞珑公司质证:因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三性不认可。野驰公司解释:原件由瑞珑公司收回了,给我方复印件。这是他们的工作方式。2-1-3、2016年12月14日,瑞珑公司项目总监陈某某签字确认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汇总表》、对账单。陈某某确认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总工时计15,254小时,确认上述工时服务金额为3,050,800元,并确认我方开票以及瑞珑公司已支付600,000元。瑞珑公司质证:对陈某某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汇总表不能证明对工作效果确认。2-2、2016年10月24日项目人员变动告知函。2016年10月22日之后,留守人员只有4名。证明人员变动与工时表的人员变动、工时表的工作时间减少、以及汇总表工作量相互印证;瑞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上看合同终止是野驰公司提出的,其提出是11月24日,人员调整是在11月22日,是先斩后奏的行为。导致项目出现问题是野驰公司的过错。2-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我方在2016年7月22日、9月20日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71,800元;瑞珑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付款是预付行为。5月产生的工时费是50,000元,但是我们在2016年7月支付了200,000元,多付是预付行为。2-4、银行贷记通知。证明瑞珑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分别支付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瑞珑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组:3-1、2017年2月16日,瑞珑公司员工杨某1发送给我方的邮件,内容为:关于贵司的开票金额及已付金额已跟财务核对,金额没有问题。现根据客户要求,项目暂时暂停,留王1一人和客户对接下数据的问题点即可。关于未开票金额,我们这边会尽快安排人员和您核对,给贵公司带来不便请谅解。瑞珑公司质证:经核对,我方没有发出这份要求项目终止的邮件,发件邮箱是谁不能确认。3-2、2017年3月20日、3月23日,我方发送瑞珑公司的律师函,催收欠付款。瑞珑公司质证:律师函未收到。我方对律师函内容有异议。不存在2017年2月28日终止。第四组:1、2016年12月15日,我方股东监事杨某2发给陈某某的邮件,附件内容为对账信息等,和陈某某在2016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的工时一致;2、2017年2月16日,瑞珑公司员工杨某1发给杨某2的电子邮件;补充证明证据3-1;3、2017年2月18日,我方员工王1发给杨某2的项目进程说明;4、2017年3月14日,我方股东监事杨某2发送给瑞珑公司王春海、陈某某、杨经理邮件。要求对账和安排付款。陈某某自动回复和已读回复。5、王1劳动合同。证明王1是系争合同参与履行人员,由我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6、往来账项询证函两份。瑞珑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核对询证。7、EMS快递面单以及投递签收查询单。证明2017年3月23日我方发送给瑞珑公司的律师函,其已经签收。8、律师费发票5万元、法律服务合同。瑞珑公司质证意见:对1,三性有异议,瑞珑公司提交的是打印件,我方陈某某未保留邮件原件,假设对方主张事实成立,相关邮件到达陈某某处并不表达我方对该事实的认可。附件的对账信息等,都未经陈某某或我方公司签字确认;对2,邮箱名是weiyi,对三性有异议,经核实我方不存在所谓邮箱名为weiyi的杨女士,其所作出的涉及财务已核对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对3,邮箱名dengta的这个人是否是王1,不能确认,三性有异议,对方内部的电子邮件往来,不能作为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对4,发给杨经理这个人,这个人是谁我们不清楚,只有陈某某的自动回复,不能确认;对5,王1劳动合同,王1并未签字,合同主体是凡思公司,和本案无关;对6,询证函,不能证实野驰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对7无法证明寄送的是律师函;对8,不予认可。法律服务合同的主体不明确,签署处是凡思公司,用的是野驰公司公章。瑞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项目清单:铝合金车架设计交付物、车身设计交付物、内外饰设计交付物。来源是我方实际履行整理出来的。要求野驰公司以这些形式来交付工作成果。2、野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我方支付了600,000元加工款项。野驰公司质证:对1不予认可,是瑞珑公司自行编辑。对2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瑞珑公司(甲方)与野驰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甲方因生产需求,需要乙方提供技术、加工服务。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约定如下:一、服务内容:结构设计师,每小时200元,合计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服务费用:1、本次服务费用的确认方式以双方共同对实际发生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和派遣工程师的工作效果进行评价为准;2、此单价已包括为此项目所发生的交通费、食住宿费等;4、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服务内容确认验收合格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全额服务费用;三、权利和义务:3.1、甲方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乙方完成服务任务,并按时支付服务费用;3.4乙方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的第一周为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甲方有权要求对不符合交付要求的派遣人员进行更换,并签订最终人员确认书;3.5技术支持期间,乙方不能擅自更换派遣人员,如必须更换,需征求甲方同意并派遣相同级别人员……5.5如甲方提出终止该协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截至该协议终止之日所发生的乙方技术支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野驰公司派遣设计师至瑞珑公司工作。瑞珑公司每月出具《瑞珑工作时间表》,统计野驰公司每位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以及该工作内容对应的服务工时,由瑞珑公司员工熊某某、王某3、张某负责记录、校对,瑞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批准。2016年5月总工时288.5小时、6月总工时1,129小时、7月总工时1,861小时、8月总工时4,356.5小时、9月总工时4,394.5小时、10月总工时2,354.5小时、11月总工时870小时。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9月20日,野驰公司分别向瑞珑公司开具“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283,500元、1,000,000元、188,300元。合计1,471,800元。2016年7月26日、10月14日、11月28日,瑞珑公司向野驰公司分别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瑞珑公司项目总监陈某某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工时288.5小时、金额57,700元;6月工时1,129小时、金额225,800元;7月工时1,861小时、金额372,200元;8月工时4,356.5小时、金额871,300元;9月工时4,394.5小时、金额878,900元;10月工时2,354.5小时、金额470,900元;11月工时870小时、金额174,000元。总计工时:15,254小时;合计金额3,050,800元、野驰公司已开票金额1,726,800元;瑞珑公司已付款合计600,000元。2017年2月22日,瑞珑公司向野驰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本公司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期末已开票)871,800元,本期已开票1471,800元;本期还款数600,000元;本期委外加工(不含税)1,257,948.72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其中设计人员租赁1,257,948.72元。又查明,2017年1月6日,瑞珑公司员工张某记录校对8张2016年12月《瑞珑工作时间表》,12月总工时为861小时。2017年2月9日,张某记录校对6张2017年1月《瑞珑工作时间表》,1月总工时为564.5小时。2017年2月27日,张某记录校对9张2017年2月《瑞珑工作时间表》,2月总工时为483小时。上述23张《瑞珑工作时间表》均有陈某某签字批准。审理中,野驰公司表示,2017年2月份有210.5小时的工时不是其公司员工提供的服务,故应当予以扣减。综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服务工时总计1,698小时。2017年2月16日,发件人“唯一”向野驰公司发送给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贵司的开票金额及已付金额已跟财务核对,金额没有问题。现根据客户要求,项目暂时暂停,留王1一人和客户对接下数据的问题点即可。关于未开票金额,我们这边会尽快安排人员和您核对,给贵公司带来不便请谅解。2017年3月14日,野驰公司向瑞珑公司发送“对账信息”电子邮件,要求确认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应付技术服务费金额、已开票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瑞珑公司未予回复。2017年3月23日,野驰公司向瑞珑公司发送《律师函》:2017年2月底,瑞珑公司依在先通知,要求野驰公司暂停技术服务的履行,并撤出大部分服务人员,仅留其中一两名技术人员对接后续工作。但瑞珑公司未向野驰公司发送正式书面中止通知。现本合同中,瑞珑公司已经以告知的形式形式上暂停,实质上由于双方未再履行协议,本协议已经被瑞珑公司终止。考虑到瑞珑公司自去年起就一直拖欠服务费用,截至今日拖欠的服务费用已高达2,832,500元。且本律师于2017年3月20日为拖欠付款及合同终止一事,发送律师函给贵公司总经理王春海、经理徐某某,但被瑞珑公司拒收。鉴于此,本律师结合合同履行的事实,郑重函告并主张如下:1、双方协议书自2017年2月28日即被瑞珑公司终止;2、根据合同约定,瑞珑公司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服务费用,否则应当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上述函件妥投至瑞珑公司后,瑞珑公司未予答复。遂野驰公司起诉。本院认为,野驰公司与瑞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野驰公司向瑞珑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服务费以结构工程师提供服务的工时计算,为每小时200元。从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汇总表》、野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瑞珑公司付款的贷记通知以及瑞珑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均可以看出双方结算的是技术服务费。故野驰公司与瑞珑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对瑞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服务费。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技术服务费,由瑞珑公司项目总监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4在《汇总表》以及对账单予以确认。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服务总工时为15,254小时,服务费金额为3,050,800元。关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服务工时,由瑞珑公司员工张某记录校对、陈某某批准的《瑞珑工作时间表》予以确认。虽瑞珑公司辩称,《瑞珑工作时间表》系复印件。但本院认为,《瑞珑工作时间表》上的签字人员为瑞珑公司工作人员,在野驰公司对其持有《瑞珑工作时间表》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瑞珑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况且,根据2016年5月至11月的《汇总表》与2016年5月至11月的《瑞珑工作时间表》相互印证的情况看,《瑞珑工作时间表》就是瑞珑公司对野驰公司日常工作的记录、校对、确认的依据。至于瑞珑公司辩称,野驰公司的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达到其要求,未经验收确认。本院认为,《瑞珑工作时间表》对每项服务内容、以及完成该服务内容所对应的工时均予以逐项记录。瑞珑公司陈某某的签字,即对野驰公司的服务内容以及工时予以了最终确认。瑞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野驰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达到要求提出过异议。故对瑞珑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野驰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瑞珑公司寄送律师函,明确双方协议自2017年2月28日已被瑞珑公司终止。瑞珑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但瑞珑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24日签收的野驰公司通过EMS寄送的是什么文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瑞珑公司接到上述函件后,对合同自2017年2月28日已被瑞珑公司终止未提任何异议。故瑞龙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瑞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2016年5月至11月,野驰公司服务费合计为3,050,8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野驰公司服务工时为1,698小时,服务费应为339,600元(1,698小时*200元/小时)。扣除瑞珑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瑞珑公司欠付野驰公司服务费为2,790,400元。野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野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珑公司反诉要求确认2016年5月15日解除合同并返还6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20万元,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790,400元;二、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5,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87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7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7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8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上海野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535元,减半收取14,76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7.50元,由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