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明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840号原告:上海明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3224室。法定代表人:蒋凤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军,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上海明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燕公司)与被告张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被告张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军对(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70000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和财产保全费13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注册公司时已经实缴资金200000元,公司账目与个人之间无法分开,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张春军注册成立上海理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钧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该公司系张春军一人公司,张春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7日,明燕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将理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钧公司向明燕公司返还欠款17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为5070元,由理钧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生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截止2015年5月19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确定的本息合计为186917.5元。2015年6月2日,明燕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理钧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故作出(2015)浦执字第1122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7月18日,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出具了证明,张春军名下无住房登记记录。本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春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对理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明燕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对上海理钧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应付原告上海明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息186917.5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春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对上海理钧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应付原告上海明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迟延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春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对上海理钧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应付(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37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1元,由被告张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