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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自中与钱龙龙、刘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中,钱龙龙,刘其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176号原告:陈自中,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钦运,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钱龙龙,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刘其刚,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陈自中诉被告钱龙龙、刘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龙龙、刘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15时许,钱龙龙驾驶北京牌车牌号1093799变形拖拉机,沿太和县祥和大道自东向西超速行驶(45-48KM/h)至太和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太和县交警大队352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与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伤残赔偿金11万元,鉴于原告伤情没有治愈,对两被告撤诉元。继续治疗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四万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恳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60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龙龙、刘其刚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5时许,钱龙龙驾驶北京牌车牌号1093799的变形拖拉机,沿太和县祥和大道自东向西超速行驶(45-48KM/h)至太和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三次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太和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龙龙和陈自中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原告曾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监(2016)临鉴字第1703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为依据起诉至本院,本院调解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钱龙龙和刘其刚的起诉。继续治疗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监字(2017)临鉴字第192号鉴定书》鉴定为:原告为伤残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四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我院起诉时的请求为:被告钱龙龙、刘其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损失224807元并负担诉讼费,经本院调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120000元赔偿原告后结案,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钱龙龙和刘其刚的起诉。该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的卷号为(2016)皖1222民初5055号,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费用发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2016)皖1222民初5055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太和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龙龙和陈自中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有效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原告八级伤残和“三期”上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鉴定书(《皖泰监字(2017)临鉴字第192号》),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社区证明、病例、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每天的住宿费和交通费1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每天5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8642.67元、误工费39010元(94元/天×415天=39010元)、护理费50630元(122元/天×415天=50630元)、营养费12450元(30元/天×415天=1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3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5.6元(29156元/年×17年×30/%=148695.6元)、抢救费500元、交通费550元(5元/天×110天=55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60000元×30/%=18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657788.27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6)皖1222民初5055号】,其已经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获得赔偿120000(交强险)元,剩余的345778.27元(465778.27元-120000元=345778.27元)中的138311.3元由钱龙龙赔偿【(465638.27元-120000元)×40%=1383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龙龙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自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交通费、鉴定费138311.3元;二、驳回原告陈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1710.5元,由被告钱龙龙负担684.2元,由原告负担10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