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仙敏与吴仙根、吴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敏,吴仙根,吴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92号原告:徐仙敏,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仙根,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恩云,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徐仙敏与被告吴仙根、吴恩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的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仙根向原告徐仙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书写捺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吴仙根向徐仙敏借到100000元,案外人王富清于2011年10月27日在借条下面签字担保。另查明,被告吴仙根与被告吴恩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仙根与被告吴恩云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又查明,被告吴仙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仙根、吴恩云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根、吴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仙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仙根、吴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5292号徐仙敏、吴仙根、吴恩云:原告徐仙敏与被告吴仙根、吴恩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