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玉铟、李火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玉铟,李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玉铟,女,1955年11月15日,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李火华,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勇(系被执行人李火华的儿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罗玉铟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16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火华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李火华向罗玉铟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另算)、诉讼费675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车辆,查无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火华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梧州市××单元××房,本院已将上述房屋依法查封,但该房屋目前处于拆迁阶段,目前不宜处置,需等待拆迁款发放后根据实际情况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16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