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友付与杨永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友付,杨永良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290号原告:史友付,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渔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良,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渔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现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史友付与被告杨永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友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友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被告杨永良、证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友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鱼塘转让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史友付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鱼塘转让合同书》,被告返还给原告鱼塘转让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将养殖经营权归其所有的130亩鱼塘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并订立书面《鱼塘转让合同书》,对该鱼塘的转让价款、违约金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转让价款,而被告却迟迟不能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得知,被告早在该鱼塘转让给原告之前就已经与老子山镇兴隆村委会达成了拆除协议,导致该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前各项诉请事项。被告杨永良辩称,完全不同意,没有这回事,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没交40万元给我,我也没谈过这些事情,原告本人我也不认识,40万元我一分钱也没收到,纯属欺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鱼塘转让合同书》,并由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见证。转让合同书载明:“一、甲方(被告,下同)将自有的位于洪泽湖大滩洼兴隆村水域两处累计130亩鱼塘[(养殖信息卡编号为:苏洪渔【2015】第21526号80亩)、(养殖信息卡编号为:苏洪渔【2015】第21542号50亩)]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下同)经营养殖。二、——。三、上述两处鱼塘转让价总合计为人民币肆拾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交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将上述鱼塘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四、——。五、甲方保证上述鱼塘的权属清楚,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抵押担保及权属纠纷。否则,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同时,应视其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六、——。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八、——。九、本合同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见证单位见证后生效。甲方:杨永良签字,按手印。乙方史友付签字按手印。同时,见证单位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向双方出具《见证书》,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史友付鱼塘转让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注:上述款项全部以现金交付。在场见证人:沈阳、韩某。收款人:杨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滩洼集体养殖水面终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杨永良对涉案130万亩鱼塘的承包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杨永良承包经营的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被告杨永良的使用权期限截止2017年12月30日。因鱼塘未能交付,导致原告诉来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永良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兴隆村的拆除鱼塘养殖补偿款19.8万元采取了财产保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鱼塘转让合同书》、见证书、收条、《大滩洼集体养殖水面终止承包协议》、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卷宗、证人韩某证言加以佐证,经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涉案鱼塘转让给原告。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鱼塘转让合同前,已经与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养殖水面终止承包协议,约定自2017年2月25日起,原告对涉案鱼塘只享有使用权,该鱼塘的经营权已经收归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兴隆村所有。原告已经无权转让涉案鱼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将鱼塘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虽然合同和收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鱼塘转让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收到转让款就出具收条,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史友付鱼塘转让款4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