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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辛,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判处七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日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辛在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居福缘”酒店门口,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苏D×××××轿车内的黑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李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路边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辛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威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辛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4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阮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