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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吴子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吴子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620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该局沙洼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子宁,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0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吴子宁于2017年3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沙洼乡东沙洼村南2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5月8日送达了河国土执罚决[2017]0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7年7月10日对其进行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0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子宁于2017年3月占用河间市沙洼乡东沙洼村2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车间。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0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沙洼乡东沙洼村南200平方米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水浇地,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退还东沙洼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200平方米,钢架结构,钢架已建成),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六千元整。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但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0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定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0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