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炜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炜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炜炜,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鄂州职业大学在读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炜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炜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炜炜是鄂州职业大学大三学生。2017年6月与同学徐某等人在河南省信阳市信瑜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监利县分盐镇的项目部实习。2017年6月4日8时许,余炜炜在位于监利县分盐镇中心路的公司宿舍内,趁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放在宿舍床头桌上的手机拿起,用徐某的右手食指触碰手机开锁键,进入徐某的手机支付宝并修改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后,从徐某手机支付宝的余额宝账户内转款12000元至余炜炜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并将支付宝交易记录、验证码等信息删除后,将手机放回原处。次日,余炜炜将该12000元分三笔转出3434元用于网络游戏等开支,余款转至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余炜炜全额退赔了所获赃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炜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1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余炜炜具有盗窃数额12000元、全额退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炜炜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炜炜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炜炜是鄂州职业大学大三学生,因生活费不够用,在学校通过网上借贷平台借款,累计欠借款本息若干。2017年6月余炜炜与同学徐某等人来到河南省信阳市信瑜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监利县分盐镇的项目部实习。2017年6月4日8时许,余炜炜在位于监利县分盐镇中心路该公司项目部租用的宿舍内,趁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放在宿舍床头桌上的手机拿起,用徐某的右手食指触碰手机开锁键,进入徐某的手机支付宝,修改了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后,从徐某手机支付宝的余额宝账户内转120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并将支付宝交易记录、验证码等信息删除后,将手机放回原处。次日,余炜炜将该12000元转出3434元用于网络游戏等开支,余款转至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用于偿还网上借贷平台的借款。被告人余炜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全额退赔了所获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转账手机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转账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余炜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炜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炜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增加和变更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炜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由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