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杨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B。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何敬顺、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吴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鲁V9****别克轿车沿青州市凤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楼街道办事处潘家庙村路段时,与沿该路顺行的潘某丁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丁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03mg/100ml。同时查明,被害人潘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被害人发生事故时,三人均已成年。被害人潘某丁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用医疗费15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因被告人杨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56.72元、死亡赔偿金265126元(13954元/年×19年)、丧葬费29098.50元(4849.50元×6个月)、误工费578.79元(64.31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5460.0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鲁V9****别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该次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被害人潘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杨某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先行支付的110156.72元(包括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156.72元的医疗费),余款185303.29元的90%即166772.96元,应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赔偿经济损失310000元,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丙、杨某乙、冯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作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正确,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害人潘某丁在驾驶机动车前,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致使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作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人杨某甲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饮酒后驾驶属于免赔情形,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156.72元、丧葬费29098.4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该诉请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生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但单位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该单位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失地证明也仅能证实被害人被征用了1亩地,应当以农村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车损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予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56.72,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