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强国清与董疆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国清,董疆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779号原告:强国清,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疆晶,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原告强国清与被告董疆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疆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0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从建行取款10万元,在漠河路东鼎大厦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抵押,事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了,玉镯还在原告处。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董疆晶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从其建行账户中取现1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强国清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一分五按月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委托书及取款凭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1.5%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董疆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疆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强国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董疆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国清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董疆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王勤智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