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583号原告:王德兴,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32055669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万寿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生红,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0103349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德兴诉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龙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社会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7]02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并于6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属错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的事实,仲裁裁决第二项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一、原告直到2017年3月才知道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二、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三、本案的仲裁裁决第二项会产生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德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2017年3月2日出具的秦宇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才知道被告未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的事实。三、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7]0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6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7]02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属错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安龙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德兴应聘到被告下属部门安龙××××大队工作是事实,但因工作需要,安龙××××大队的负责人已进行了变更,王德兴在安龙××××大队工作的时间、年限已无从确定。目前,王德兴仍然在安龙××××大队上班工作,履行其相应的工作职责,被告并没有提出要解聘王德兴,如果王德兴自己想要辞职,可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依法审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1、如果是原告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获得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因其不符合条件,社保部门也不会收取。3、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仲裁主张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之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在本案中也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龙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7]0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龙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仲裁裁决书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仲裁时效已过。原告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兴于2013年2月到被告安龙住建局下属单位安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上班,从事城管协管工作。原告王德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原告王德兴工作期间,被告安龙住建局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27日,原告王德兴向被告安龙住建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我于2013年2月到贵单位下属的城管大队从事城管协管工作一直至今(现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但是贵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书送达贵单位之日起即解除劳动关系。”,安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用人单位盖章栏加盖公章。原告王德兴与被告安龙住建局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王德兴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7]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王德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个月1900元/月=8550.00元;二、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办理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553元,比例按100%计算。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解除申请人王德兴与被申请人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劳动关系;四、对王德兴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三、四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王德兴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德兴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德兴与被告安龙住建局的劳动关系;2、被告安龙住建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0元。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龙住建局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王德兴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安龙住建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安龙住建局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安龙住建局质证时对安劳仲裁字[2017]023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认为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故其应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即王德兴于2013年2月8日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城管大队上班,主要从事城管工作。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王德兴与被告安龙住建局于2013年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王德兴已经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下属部门安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已盖章确认,故原告王德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王德兴要求被告安龙住建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无论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的,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该类争议并非劳动争议,而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王德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王德兴要求被告安龙住建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安龙住建局并未给原告王德兴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德兴据此向被告安龙住建局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被告安龙住建局理应向原告王德兴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王德兴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直至原告王德兴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止,原告王德兴共计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2个月,且原告王德兴离职前的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王德兴的经济补偿金为:1900元/月4.5月=85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兴与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由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