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军,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存荣,徐文娟,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江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存荣。原审被告:徐存荣,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审被告:徐文娟,女,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审被告:徐辉,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机械公司)、徐存荣、徐文娟、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嘉设备公司、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是2013年无锡农商行借给国润机械公司贷款的转贷,并不是新发生的借款,一审认定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为新发生的借款以及借款用途、借款借据均与事实不符。2.本案涉及银行相关人员受贿问题,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部门处理。其在一审辩称孙金荣代表国润机械公司去无锡农商行办理贷款,贷款到账后孙金荣将其中的72万元借给了无锡农商行的陆行长,其认为国润机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无锡农商行辩称,1.其在一审时已提出了充公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兴嘉设备公司、陈军所称的以贷还贷没有事实依据。2.兴嘉设备公司、陈军所称的银行相关人员受贿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润机械公司、徐存荣、徐文娟、徐辉均未作答辩。无锡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润机械公司立即偿还无锡农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55.5元、逾期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0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91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03%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166元;2.对国润机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无锡农商行与国润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签订《保证合同》,国润机械公司系借款人,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系保证人,自愿为国润机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无锡农商行向国润机械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但六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国润机械公司(借款人)、无锡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币种人民币,用途购材料,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0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无锡农商行(债权人)与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保证人)、国润机械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日,无锡农商行向国润机械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国润机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期内利息9155.5元,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27日,无锡农商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无锡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无锡农商行与国润机械公司等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的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无锡农商行向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90166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凭证、委托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国润机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国润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锡农商行与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国润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兴嘉设备公司提出的国润机械公司的贷款有72万元被孙金荣借给第三人使用、兴嘉设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嘉设备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保证人兴嘉设备公司与债权人无锡农商行约定,兴嘉设备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国润机械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无锡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国润机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兴嘉设备公司即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国润机械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债务人国润机械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无锡农商行可以要求保证人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9155.5元、逾期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45%计算)、复利(以91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03%计算)。二、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166元。三、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对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8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1元,由靖江市国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兴嘉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军、徐存荣、徐文娟、徐辉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兴嘉设备公司提供证据:1.国润机械公司2015年5月21日至6月25日的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5月29日国润机械公司电汇收款180万元,同日还本息1803120元。6月1日收放贷180万元,同日,转账给3140322634857**。2.徐辉谈话笔录1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无锡农商行靖江支行蔡峰行长出面协调从靖江金融办筹措180万元电汇给国润机械公司,让国润机械公司归还前面欠无锡农商行的180万元,然后再放贷180万元给国润机械公司,国润机械公司拿到该180万元后立即打到3140322634857**账户,通过该账户再迂回给靖江金融办的事实。无锡农商行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申请法院调取无锡农商行与国润机械公司案涉借款前发生的借款及相应担保、资金往来等情况。本院调取了国润机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及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等与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以贷还贷的事实。无锡农商行的质证意见是,即使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本院二审另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国润机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日,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辉、徐文娟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等为上述国润机械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5月29日国润机械公司收电汇180万元、同日还本息1803120元。2015年6月1日收贷款180万元、同日对外转账18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案涉国润机械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180万元之前,国润机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徐存荣、徐辉、徐文娟与无锡农商行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等为上述国润机械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的借款与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相同,且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均相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保证人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等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兴嘉设备公司、陈军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部门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兴嘉设备公司、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1元,由兴嘉设备公司、陈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