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珠凤、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珠凤,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珠凤,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法定代表人:王钦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范珠凤因与被上诉人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方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珠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不是此次诉讼所能适用的最正确的法条。首先,该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有关分配首先应当充分尊重村民自治。但是对该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不应简单解释为集体所有的全部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状态分为已经发包的和仍由集体管理的土地,已经发包的土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法分配征地补偿费。只有尚未发包仍由集体管理的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才由村民会议决定方案。但是一审法院据此采纳的被上诉提供的何方村土地征收款分配实施意见及完善补充决议是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对所有状态的土地的方案,而村民代表会议有无得到村民会议授权在此案中是不明确的,无法确认该实施意见及补充决议的合法性。因此不能确认该实施意见及补充决议的有效性,也就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依据的实施意见及补充决议出现了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及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那么,其效力应当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该条文的最后一款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第二章第四节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何方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对成员权益的事项的决议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实施。最后,何方村所有的土地、山林等本身就是集体所有的财产,上诉人对此事实一直未有异议。上诉人的诉求只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首先,的确不能仅仅以户口登记来推定家庭土地承包人口,但是可以根据户口登记状态推定上诉人为该户家庭土地承包人口中的一员,则可证明上诉人是此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有请求权。若有其他请求权人,法院可通知其作为第三人或另行起诉,但是不能因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怠于行使权利而剥夺诉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确明确上诉人对出租给天皇公司土地的原承包权已不复存在,由此似乎可以推定上诉人也失去了对此地块租金收益的分配权,但是该判决的语境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不能成就,并未否定上诉人以家庭为单位对该地块的实际承包状态和与何方村实际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三、条件并非未成就,而是刻意不成就。2013年何方村村民委员会就对何方村60省道改建工程土地征用兑现清册(2013.8.9)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到了2017年都不对兑现清册所列的征收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册兑现。如果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方能进行分配,那么在上诉人多次催讨之下何方村村委会理当召集会议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决定。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让条件成就。何方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何方村60省道改建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1088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利息3518.9元,本息共计143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起至今年共四年原告出租给天皇公司的土地租金358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878元,本息共计446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误工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要求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0.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要求从2013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0.98%的标准并以复利的方式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珠凤系农业户口,其在1985年1月14日与同为农业户口的天台县下郭洋村村民陈建拼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未在下郭洋村承包土地。2009年,因原告户籍出现下郭洋村及何方村均有登记的情况,天台县公安局审查后出具通知一份,确认原告在下郭洋村的户籍登记未经本人同意,应属无效,予以注销,其户籍一直保留在何方村。截至目前,原告户籍所在地仍在何方村,未迁往他处。2005年7月,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征收了何方村的地块(不包括天皇公司租用的土地及之后因60省道建设被征收的山地)。被告收到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后,于2006年8月23日出台《何方村土地征收款分配实施意见》,后于2008年9月6日形成关于《何方村土地征收款分配实施意见》完善补充决议,意见及补充决议明确本次分配后的何方村所有集体资产、财产(包括山林、返回用地、村内未利用地、天皇公司租赁的土地和租金)及收益归何方村村民共有。实施意见形成后,原告母亲褚香妹、原告兄嫂褚银花、其侄子范伟伟、侄女范婷婷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每人各分配到29500元,去世的范正岳按照规定亦分配到8000元,但原告范珠凤未从何方村分配到款项。2013年,因60省道改建工程建设需要,何方村的部分山地被60省道征迁指挥部征收,相应的征收款亦由被告领取,经和被告核实确认,60省道的征收款目前全在被告处,未进行分配。至于出租给天皇公司的土地租金收益,自2013年开始未再进行分配,相应的租金收益亦由被告统一管理。另查明,因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征收何方村土地后,形成的实施意见排除了原告的分配资格,故原告开始向有关部分反映情况,后经多方多次协调,最终于2009年8月21日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纪要明确:一、范珠凤、褚香女失土保险由街道会同西区落实;二、考虑到范珠凤土地承包的实际状况和家庭困难,以及范珠凤户口已落实何方村,经协商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50000元(根据工作进展分期付款);三、要求范珠凤及母亲褚香女,以后要大力支持、配合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在何方区块所涉及的各项工作。会议纪要形成后,原告范珠凤已实际领取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村民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我国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首先应当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本案中,关于出租给天皇公司的土地以及被60省道征用的山地早在2006年8月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收归集体所有,相关的权益由何方村村民共有。现被告亦表示2013年之后天皇公司的土地租金收益及60省道征收款未进行使用及分配,目前均由被告统一管理。上述租金收益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如何分配、哪些人有资格参与分配都属于村民自治的内容之一,需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具体讨论决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60省道征收款及天皇公司租金收益的条件并未成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珠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范珠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充分尊重村民自治。从目前查明的情况来看,2013年之后天皇公司的土地租金收益及60省道征收款未进行使用及分配,均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尚未进行分配。上述款项的处分应由何方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截止目前,该村并未对此形成新的决议。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征收款和租金收益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范珠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范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