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洪坤、陈起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坤,陈起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坤。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1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起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经密谋盗窃后,由张驾驶五菱牌荣光小汽车搭载陈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平路22号出租屋门口,张洪坤二人移开视频监控,合力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台绿缘牌电动车(价值1666元)、被害人詹某的1台骏马牌电动车(价值1268.75元)、被害人艾某的1台无牌女装摩托车(价值243元)。得手后,张洪坤二人逃离现场。当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一巷道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截,当场抓获张洪坤二人,并在小汽车上缴获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詹某、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缴获赃物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坤、陈起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洪坤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起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洪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起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松吉牌电动车一部、台铃牌电动车一部,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自